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维护学校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省市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学校委托负责组织政府采购项目及其他项目采购工作的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招标代理机构遴选
第三条 学校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通过遴选程序产生,遴选程序参照政府采购方式中的公开招标、竞争性磋商或框架协议。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各类招标代理公司的遴选及管理。为了建立竞争机制,政府采购项目及其他采购项目每个服务周期遴选不少于5家。
第五条 每次招标代理机构入围的服务期限不超过3年。服务期满后应重新组织遴选。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方案至少包括如下内容: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要求、委托代理范围、代理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评分标准等。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组织遴选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本次遴选。
第八条 遴选的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总数的2/3。
第九条 评审办法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开展学校采购工作服务质量相关,包括报价、业绩、信誉、服务团队情况、服务方案、用户评价等。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程序:
(1)编制遴选方案;
(2)自行或委托招标公司编制遴选文件;
(3)在学校校园网、山西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等
校内校外公共招标采购平台上发布遴选公告;
(4)组建评审委员会;
(5)对投标文件或磋商响应文件进行评审,提交评审
报告,确定候选人排名;
(6)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资质核查小
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办公
场所、人员配置等资质进行核查,并提交资质核查报告;
(7)综合评审报告和资质核查报告情况确定入围招标
代理机构名单;
(8)对遴选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
得接受其遴选申请:
(1)财产依法被接管、冻结的;
(2)被依法责令停业或禁止代理业务且在处罚期内的;
(3)近三年因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4)上一服务期限内,考核不合格或因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学校终止委托的。
第三章 招标代理机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与入围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业务采取抽签方式分配。采购人代表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进行抽签,并签字确认结果。抽签确定方式:第一个项目在本类入围的全部招标代理机构中随机抽签确定1家;下一个项目在剩余的入围代理机构中随机抽取确定1家;依次类推,直至剩余招标代理机构不足3家后,开始第二轮业务分配,方式步骤与第一轮相同,以此循环往复。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学校的招标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入围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服务质量考核。服务质量考核分为项目考核和年度考核:项目考核是指对招标代理机构完成每个项目进行考核评价,年度考核是指对招标代理机构年度整体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核。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六条 学校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学校、财政部门及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后未对采购项目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暂停其项目委托1至3个月;拒不整改或已影响了采购项目进程或结果无法整改的,学校将终止其委托代理协议:
(1)编制的招标文件(谈判、磋商文件)或公告信息中出现表达存在歧义、前后表述不一致等情形的;
(2)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拒绝或其他原因导致潜在投标人无法正常购买采购文件的;
(3)未按规定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5)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6)由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原因未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7)在组织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8)评标结束后未及时发布结果公示或移交评标资料的;
(9)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10)其他不规范行为影响采购项目正常进行的。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的过程中,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将终止委托代理协议,并依法追究其对学校或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1)未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和范围实施代理;
(2)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3)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应提出回避而未主动提出回避;
(4)编制的招标文件(谈判、磋商文件)中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
(5)与投标人或者评审专家串通,损害学校合法权益;
(6)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7)在组织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拒不接受学校或上级部门委派的监督小组对采购活动的监督;汇报工作或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9)篡改采购文件、资料或音像资料;
(10)在服务期限内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有本协议第十一条中第(1)、(2)、(3)条款的任意一条情形;
(11)其他严重损害学校或其他采购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12)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委托协议中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学校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